2019年淮南市审计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含责任事项、追责情形)

发布日期:2020-01-03 17:29 作者:淮南市审计局 来源:市审计局 【字体: 阅读:
序号 权力类型 项目
编码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情形依据
1 行政处罚 对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发现和受理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时,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予以审查,决定进一步核查和追责。
2.调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进一步调查过程中,要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并以审计组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在做出审计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需要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请政府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执行阶段责任:审计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情况。
7.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审计法》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计法》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4.《审计法》第四十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5.《审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6.《审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7.《审计法》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8.《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9.《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10.《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11.《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三十二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已经审核,并从总体上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12.《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一)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三)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四)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正确;(五)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六)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七)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八)需要复核的其他事项。
13.《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理机构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主要审理下列内容:(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二)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四)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4-2《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审计署令第1号)第3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下列审计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后三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罚款;(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审计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审计机关及相关审计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制止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处罚程序;
3.擅自改变审计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的;
4.应当告知听证没有告知,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5.没有审计处罚法律依据实施处罚,给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6.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在处罚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
1、5.《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6、《审计法》第五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4.《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发现和受理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监督中,对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被审计单位严重或重大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予以审查,决定进一步核查和追责。
2.调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进一步调查过程中,要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并以审计组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机关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在做出较大数额审计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
5.决定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需要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请政府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执行阶段责任:审计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情况。
7.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审计法》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计法》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4.《审计法》第四十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1-2.《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5.《审计法》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6.《审计法》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7.《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8.《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9.《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审计署令第1号)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下列审计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后三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罚款;(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
10.《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三十二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已经审核,并从总体上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11.《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一)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三)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四)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正确;(五)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六)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七)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八)需要复核的其他事项。
12.《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理机构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主要审理下列内容:(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二)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四)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审计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审计机关及相关审计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处罚而不予处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处罚程序;
3.擅自改变审计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的;
4.没有审计处罚法律依据实施处罚,给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5.应当告知听证没有告知,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6.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在处罚中发生腐败行为;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
1、5.《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4、《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6、《审计法》第五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五)决定阶段依据
12.《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3 行政强制 制止封存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1.发现和受理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监督中,对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予以审查,决定予以制止和进一步核查、追责。
2.制止阶段责任: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决定,立即予以制止,并及时取得审计证据。情节严重或者制止无效,审计机关予以审查,决定是否进行封存。
3.封存决定阶段责任:对被审计单位正在或者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以及被审计单位正在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审计人员可以采取封存措施。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当场予以封存。
4.送达执行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及时送达审计封存通知书,并采取封存措施。采取封存措施,应当由两名审计人员实施,并会同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对有关资料或者资产进行清点,开列封存清单。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封存期限届满或者在封存期限内完成对有关资料或者资产处理的,审计人员应当与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共同清点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后予以退还。封存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2.《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审计法》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4.《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5.《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审计署令第9号)第三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定确定的条件、程序采取封存措施,不得滥用封存权。
6.《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审计署令第9号)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可以采取封存措施:(一)被审计单位正在或者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二)被审计单位正在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7.《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审计署令第9号)第七条 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含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下同)负责人批准,由两名审计人员实施。
8.《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审计署令第9号)第八条第一款  审计机关采取封存措施,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封存通知书。
9.《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审计署令第9号)第八条三款  在被审计单位正在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或者正在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等紧急情况下,审计人员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口头批准,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当场予以封存,再补送封存通知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审计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审计机关及其相关审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制止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实施封存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3.擅自改变封存对象、条件、方式的或者扩大封存范围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封存,给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5.未依法及时解除封存的;
6.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在执行行政强制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
1、2、3《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4.《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6《审计法》第五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10.《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审计署令第9号)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受托保管的第三人应当履行保管责任,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擅自启封,不得损毁或者转移存放封存资料、资产的设备或者设施。  
11.《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审计署令第9号)第十四条。  封存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12.《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审计署令第9号)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封存期限届满或者在封存期限内完成对有关资料或者资产处理的,审计人员应当与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共同清点封存的资料或者资产后予以退还,并在双方持有的封存清单上注明解除封存日期和退还的资料或者资产,由双方签名或者盖章。
4 行政强制 
暂停拨付与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1.发现和受理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监督中,对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予以审查,决定予以制止和进一步核查、追责。
2.制止阶段责任: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决定,立即予以制止,并及时取得审计证据。情节严重或者制止无效,审计机关予以审查,决定是否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或者暂停使用有关款项。
3.决定阶段责任: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向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以及被审计单位送达暂停拨付或暂停使用通知书。
4.事后处理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审计机关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等方面进行审核、复核、审理,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暂停拨付与使用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审计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2.《审计法》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3.《审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4.《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5.《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审计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审计机关及其相关审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制止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实施暂停拨付与使用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3.擅自改变暂停拨付与使用对象、条件、方式的或者扩大暂停拨付与使用范围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暂停拨付与使用,给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5.未依法及时解除暂停拨付与使用的;
6.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在执行行政强制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
1、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三)非法定主体实施行政强制的;(四)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
3、4、5《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5、《审计法》第五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5 其他权力 审计监督权 1.《审计法》第二条 “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第二十一条 “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审计法》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1.计划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报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下达执行经批准后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2.实施阶段责任:审计机关项目计划执行处室按照法定程序组成审计组,制发审计通知书,开展审计调查,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采取检查、调查、查询等方法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审计组组长审核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确认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3.审计终结阶段责任: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规定程序征求被
审计对象意见;项目计划执行部门、审理部门对代拟的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审计全过程材料进行复核、审理;审计机关业务会议集体审定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出具审计报告,下达审计决定。对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纠正建议;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4.监督执行和整改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检查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执行情况;对本级预算执行审计情况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要按规定程序向市政府报告,同时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审计法》第四条第二款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2.《审计法》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3.《审计法》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4.《审计法》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5.《审计法》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6.《审计法》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7.《审计法》第五十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9.《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服务大局,围绕政府工作中心,突出审计工作重点,合理安排审计资源,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10.《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11.《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下达审计项目组织和实施单位执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一经下达,审计项目组织和实施单位应当确保完成,不得擅自变更。
12.《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项目审计前组成审计组。审计组由审计组组长和其他成员组成。审计组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审计组组长由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组组长可以根据需要在审计组成员中确定主审,主审应当履行其规定职责和审计组组长委托履行的其他职责。
13.《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五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14.《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五十七条 审计组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评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确定审计应对措施,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对于审计机关已经下达审计工作方案的,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工作方案的要求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15.《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八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16.《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九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的书面承诺。
17.《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九十四条 审计人员取得证明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审计事项比较复杂或者取得的审计证据数量较大的,可以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分析,编制审计取证单,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18.《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零九条 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前,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一)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二)审计措施是否有效执行;(三)事实是否清楚;(四)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五)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是否适当;(六)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审计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审计机关及相关审计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程序、要求编制、报批、下达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
2.未按规定程序、要求制发审计通知书,开展审计的;
3.未按规定程序、要求开展审计调查、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的;
4.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
5.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6.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存在问题的;复核、审理意见不正确,以及应当发现未发现重要问题的;
7.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在审计监督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
1、2、3、5《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179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项目的总体质量负责,并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二)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问题的;(三)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工作底稿不真实、不完整问题的;(四)得出的审计结论不正确的;(五)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六)提出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或者移送处理意见不正确的;(七)对审计组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八)违反法定审计程序的。
4、5.《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七十六条 审计组成员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二)未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获取审计证据导致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三)审计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四)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18.《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二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调查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19.《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20.《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二十八条 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发现的依法需要移送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21.《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三十二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已经审核,并从总体上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审计法》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2.《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审计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企业、金融机构,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22.《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批后,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征求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拟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的意见。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征求被审计人员的意见;必要时,征求有关干部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的意见。
23.《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一)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三)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四)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正确;(五)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六)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七)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八)需要复核的其他事项。
24.《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理机构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主要审理下列内容:(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二)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四)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25.《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26.《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五十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经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后,按照下列要求办理:(一)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员;(三)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
6.《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八十五条 审计机关审理机构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审理意见不正确的;
(二)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作出的修改不正确的;
(三)审理时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重要问题的。
7.《审计法》第五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27.《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机关汇总审计整改情况,向本级政府报送关于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的报告。
6 其他权力 指导和监督内审工作 1.《审计法》第二十九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2.《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3.《安徽省内部审计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安徽省内部审计条例》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一)依据法律、法规和上级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二)督促审计监督对象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按照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三)对审计监督对象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和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四)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工作先进经验,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五)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六)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协会开展活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安徽省内部审计条例》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对象的违法、违规行为,经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报告后,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不予处理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可以向审计机关报告。”
1.计划阶段责任:根据年度审计工作安排,制定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年度计划;监督内部审计工作的,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2.受理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监督对象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予处理或者不当处理行为的举报、投诉,进行审核,报请审计机关审定,指定有关业务部门进一步核查。
3.指导监督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根据立法计划安排,开展立法论证、调研,会同有关部门代拟有关内部审计规章制度草案,报请审计机关审定;内审指导部门根据年度计划,组织开展调研、培训等工作;项目计划执行部门,按照年度计划安排,结合项目审计,对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内部审计项目质量,以及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举报、投诉事项进行核查。
4.处理阶段责任:对核查或审计发现的问题,监督被审计单位整改。
5.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安徽省内部审计条例》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一)依据法律、法规和上级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二)督促审计监督对象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按照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三)对审计监督对象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和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四)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工作先进经验,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五)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六)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协会开展活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安徽省内部审计条例》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对象的违法、违规行为,经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报告后,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不予处理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可以向审计机关报告。
3.《安徽省内部审计条例》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
4.《安徽省内部审计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权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权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5.《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6.《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九十四条 审计人员取得证明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审计事项比较复杂或者取得的审计证据数量较大的,可以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分析,编制审计取证单,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7.《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三十二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已经审核,并从总体上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8.《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一)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三)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四)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正确;(五)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六)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七)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八)需要复核的其他事项。
9.《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理机构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主要审理下列内容:(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二)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四)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审计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审计机关及相关审计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未受理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举报的;
2.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的;
3.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被审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4.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指导和监督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1.《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98号)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五)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
2、3《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七十六条 审计组成员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二)未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获取审计证据导致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三)审计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四)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4.《审计法》第五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 其他权力 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3.《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结果。”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报送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证明文件有不实或者有违法问题的,应当依法对被审计单位和社会审计机构予以处理。”
1.计划阶段责任:根据年度审计工作安排,制定核查内部审计机构工作计划,并将核查内容编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2.核查阶段责任:项目计划执行部门,按照年度计划安排,制发、送达审计通知书。按照国家法律、法律、规章等规定,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质量进行核查。
3.处理阶段责任:对核查或审计发现的问题,依法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复核、审理,并提请审计机关业务会议审定后,出具审计报告。对依法应当处理、处罚的,按照规定程序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审计法》第三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2.《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3.《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4.《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九十四条 审计人员取得证明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审计事项比较复杂或者取得的审计证据数量较大的,可以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分析,编制审计取证单,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5.《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三十二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已经审核,并从总体上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6.《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一)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三)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四)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正确;(五)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六)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七)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八)需要复核的其他事项。
7.《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理机构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主要审理下列内容:(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二)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四)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审计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审计机关及相关审计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程序、要求制发审计通知书,开展核查的;
2.隐瞒核查发现问题的;
3.泄露被审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4.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在核查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1.《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98号)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五)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
2.《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七十六条 审计组成员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
(二)未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获取审计证据导致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三)审计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四)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3、4.《审计法》第五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 其他权力 要求报送资料权 1.《审计法》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2.《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以及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以及决算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3.《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四)其他有关资料。 ” 
1.告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安排,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报送有关与审计工作相关的资料;项目计划执行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安排,制定需要报送与审计工作有关的资料清单,通知被审计单位及时报送等,同时要求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2.管理使用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指定部门、专人接收有关部门、单位报送的与审计工作相关的资料,并按规定要求登记、使用、保管。项目计划执行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要求核对、登记、使用、保管。对需要归还的资料原件,在审计工作结束后,要办理归还手续;对不需要归还的资料,要按照审计项目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归档。对上述接收的资料涉密的,要严格按照保密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3.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审计法》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2.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以及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以及决算情况;(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3.《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四)其他有关资料。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审计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审计机关及相关审计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管理不善,造成被审计单位资料丢失的;
2.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商业秘密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9 其他权力 审计处理权 1.《审计法》第四十五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审计法》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2.《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决定,出具审计决定书;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处罚的,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1.发现取证阶段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取得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
2.审核阶段责任:审计现场结束后,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应当审核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充分性,提出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意见,并写入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组应当认真研究、讨论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提出采纳或不采纳意见,并作出说明,同时起草审计决定书。
3.决定阶段责任:项目计划执行部门应当对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进行复核;审理部门应当在复核的基础上,对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进行审理。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审计组代拟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4.告知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决定执行的方式、期限、救济途径等。
5.送达执行阶段责任:按规定时间和程序送达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
6.监督执行和整改阶段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检查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本级预算执行审计情况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要按规定程序向市政府报告,同时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审计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2.《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3.《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并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4.《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八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5.《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审计人员获取的审计证据,应当具有适当性和充分性。
6.《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三十二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已经审核,并从总体上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7.《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批后,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征求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拟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的意见。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征求被审计人员的意见;必要时,征求有关干部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的意见。
8.《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或者被调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处理处罚的,审计组应当起草审计决定书。对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组应当起草审计移送处理书。”
9. 《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将复核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项目材料连同书面复核意见,报送审理机构审理。
10.《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理机构审理时,应当就有关事项与审计组及相关业务部门进行沟通。必要时,审理机构可以参加审计组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的会议,或者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11.《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理机构将审理后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连同审理意见书报送审计机关负责人。
12.《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13.《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八条  审计决定书经审定,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决定与审计组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不一致并且加重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14.《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五十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经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后,按照下列要求办理:(一)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员;(三)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审计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审计机关及相关审计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处理而不予处理,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处理程序的;
3.擅自改变审计处理种类和裁量幅度的;
4.没有审计处理法律依据作出处理,给审计单位、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作出审计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
1、2、3.《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第四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理、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的依据实施审计处理、处罚的;(二)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的程序实施审计处理、处罚的;(三)擅自改变审计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四)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没有移送的;(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安徽省审计机关审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4.根据违反审计法律、法规、准则等相关规定的情节和给国家、被审计对象、审计机关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后果程度,对审计项目质量责任人的处理。
5.《审计法》第五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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