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征求《淮南市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意见的公示

发布日期:2019-09-23 09:54 【字体: 阅读:

    为维护社保资金安全,服务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市审计局决定修订《淮南市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见下文),并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日期为2019年9月23日至10月8日,来电咨询电话:2671557,传真:2671357


淮南市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保证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和《安徽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调整依据:原《淮南市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淮府秘〔2010〕169号)是2010年7月26日颁布实施的,按照《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2017年省政府令第279号)第七条“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的规定,需要重新制定。依据2017年修订实施的《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省人大常委会第五十九号公告)和2016年修订实施的《安徽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264号),我局起草了《淮南市社会保障资金监督办法》(送审稿)。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资金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保障资金,包括:

(一)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计划生育、扶贫、法律援助等社会救助帮扶资金;

调整依据:对住房救助,按照《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规范名称为“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调入(四);对就业救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规定,规范名称为“就业专项资金”,调入(五);对计划生育扶助,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医疗卫生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18〕55号)规定,计划生育支出主要包括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计划生育家庭补助、婚前健康检查、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等事项,故把“计划生育扶助”调整为“计划生育”。增加法律援助资金,是按照《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三)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利基金;

(四)住房公积金、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调整依据:关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第197号令)第二条规定,规范名称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五)就业专项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增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优待对象抚恤补助和退役军人退役安置资金;

增加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三章规定支付安置资金由财政安排,按照《审计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对其进行审计监督。

(七)向社会募集的和社会捐赠的社会保障资金;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保障资金。

第四条 市审计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全市社会保障资金审计领域重大事项,由市委审计委员会审议决定。

调整依据:《中共中央印发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在“(三)组建中央审计委员会”的职责中包括“审议审计监督重大政策和改革方案,审议决策审计监督其他重大事项”等。《淮南市机构改革方案》也有相同规定。

县区审计局依照审计管辖范围或根据市审计局的授权,实施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司法、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体育、应急管理、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审计机关做好社会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调整依据:按照新的机构改革后的行政事业单位名称修改。其中:增加司法局是根据《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障资金年度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和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时,应当对其任期内所在单位社会保障资金缴纳、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在履行社会保障资金审计职责中,发现存在影响经济社会运行的风险隐患以及新情况、新问题、新趋势的,应当及时反映,分析原因,提出审计建议。

增加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审计全覆盖的实施意见》(中办发〔2015〕58号)在“ 六、加强审计资源统筹整合”中要求审计“揭示普遍性、典型性问题,深入分析原因,提出对策建议,推动建立健全体制机制、堵塞制度漏洞,达到以点促面的效果”。

第七条 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政府部门和其他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查证。

内部审计机构开展社会保障资金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将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有权对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障资金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八条 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预算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征收、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政府部门和其他单位依法征收社会保障资金项目、标准的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减征、免征、缓征的合法性、合规性;

增加依据:《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审计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一)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是否按法定的项目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基金,有无少征、漏征和任意减征、免征等问题。

(三)社会保障资金缴纳义务人是否按照规定标准,及时、足额地缴纳社会保障资金;

(四)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政府部门和其他单位是否依法及时、足额地支付社会保障资金;

(五)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管理和营运是否安全、合法,增值是否合规、有效;

增加依据:《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审计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四)社会保险费的支出是否按规定编制预算、计划,调剂资金的分配、使用是否合理、合法。

(六)社会保障资金结余和专户储存情况;

(七)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政府部门和其他单位内部审计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障资金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的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审计依据、审计范围、审计时限、审计人员的组成等。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及其有关的其他业务管理系统,以及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资产情况,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修改依据:《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被审计单位开发、设计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计算机软件,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并留有审计数据接口和必要的工作空间,便于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并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增加依据:《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被审计单位不得制定限制向审计机关提供资料和开放计算机信息系统查询权限的规定。

增加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2015年12月8日)在“二、主要任务(六)建立健全履行法定审计职责保障机制”中规定,“被审计单位不得制定限制向审计机关提供资料和开放计算机信息系统查询权限的规定,已经制定的应予修订或废止”。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资料、电子数据的,有权采取复制、拍照、备份等取证措施。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障资金有关的资料、电子数据,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后,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十五条 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终结后,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党委审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审计机关提交审计结果报告;按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增加和调整依据:《中共中央印发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淮南市机构改革方案》中有关组建审计委员会及其职责的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第十条的提法是“……同级审计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审计机关对社会公益性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进行审计,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政务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调整依据:《安徽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以省政府令形式发布,是地方规章,有行政处罚权限;我局草拟的《淮南市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准备以政府规范性文件颁发,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的规定,变动了有关行政处罚的表述。

201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监察委员会“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政务处分”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中央纪委 国家监委印发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中明确了监察机关对有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相关情形。

第十八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据《安徽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采取下列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调整依据:我局草拟的《淮南市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准备以政府规范性文件颁发,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的规定,故变动了有关行政处罚的表述。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社会保障资金;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挪用的社会保障资金;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其他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在社会保障资金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淮南市人民政府2010年7月26日发布的《淮南市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淮府秘〔2010〕1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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